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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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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日期: 201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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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林:我所看到的李庄案(未删节版)
发表时间:2010-03-18 00:01:00 阅读次数: 8925      所属分类:媒体访谈

陈忠林:我所看到的李庄案

说明:这次参加全国人大会,刚到北京的二天,《南方都市报》的记者找到我,说是想了解我在这次会议将要提交的议案、建议。我们谈到了我关于刑诉法第157条的建议,由此谈到了李庄案的有关情况。考虑到在旁听二审相关的过程中,我终于理清了李庄案的全部迷惑,以及《南方都市报》在相关受众的影响。在与约定不论访谈内容多长他们都发,删节一定要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我同意了接受他们的独家采访。

也许限于篇幅,南都报没有全文发表经我修订的内容。我认为,被删节掉的部分(文中已用黑体字标出),特别是有关二审的细节是最重要的部分,正是这一部分细节,才终于让我解开李庄案的疑惑,可以说这也是我同意南都报采访的原因。

南都报采访稿发表的第二天,我即与该报联系,希望他们至少在网络版上将被删掉的部分补上。但至今没有收到回音。为了避免误导,特将我整理的录音稿公布在此,供大家参考。

 (小标):李庄案的思考让我提出了这份建议

    南都:我注意到你提交的建议是希望两高出台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司法解释。提这个建议是基于什么样的考量? 

    陈忠林:我建议的具体内容是希望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庭审前未提交对方的证言笔录,在当庭宣读时应向对方提供相关副本。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对于这一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解读。掌握证言笔录一方只在法庭上宣读笔录不向对方提供副本,甚至不向对方展示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

   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是却会严重妨害对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比如说,如果我手里没有对方宣读的证言笔录,我怎么可能知道对方是否在如实地宣读证言的内容;即是对方的确如实地宣读了证言的内容,我又如何可能完全正确地记住对方宣读的内容。如果我不可能完全正确地记住证言的内容,我又如何可能以此为根据对对方提交的证言进行质证。 

    南都:这份建议的提出跟李庄案的庭审程序有关联?

    陈忠林:这个建议可以说是参加旁听李庄案的成果之一。去年旁听了李庄案的审理后,我自己认为尽管那次审判的庭审过程整体上是公正的。但法庭有二次没有同意辩方提出的看阅证言的要求,是应该改进的地方。这里需要说明是,辩方的高子程律师和陈有西律师也不只一次提到法庭的审理过程是公正的。陈有西律师认为:法庭没有全部答应将控方宣读的证言笔录交给他们看,是那次庭审的“唯一”瑕疵。 

    南都:就是因为李庄案“整体公正”的言论,让你后来在西南政法大学的内部论坛上遭集体“围剿”?

    陈忠林:去年12月份,我的确在一个只对西南政法大学学生开放的网站——“西政人论坛”上与网友讨论过关于李庄案件的一些情况。后来知道,那天到西政人论坛上来跟帖的人,绝大多数都不是西政的学生。 

    南都:为什么要在西政而不是你现在所在的重庆大学搞这一次的讨论呢?

    陈忠林:我在西南政法大学学习工作了27年,西政的经历可以说是我人生不可切割的重要部分。“西政人论坛”是一个我一直比较感兴趣的网站。离开西南政法大学后,我有很长一段时间上不了这个网站。李庄案发生后不久,我突然发现我又能进这个网站了。进去浏览上面的帖子后,看到许多对李庄案的评论,特别是对所谓“重庆专家”意见的批评。我个人认为,这几位“重庆专家”对法律的解释是没有问题的。比如,我认为,“不能把白的说成黑的,黑的说成白的”是律师行为的基本底线。这话有什么错?难道法律真的允许律师在法庭上颠倒黑白吗?但就是这些正确的话,却在网上被批得一塌糊涂,有人甚至以典型的文革语言,提出了“重庆专家”应该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等评论。

   看到在李庄案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上,很多学生被网上的舆论所误导。比如,律师基本职能是什么?刑法第306条该不该废除?律师究竟应该以怎么样的行为为自己行为的底线?对法律的解释,是不是可以仅仅因为这种解释对政府有利就是错的?我觉得,对这些问题学法律的人必须有正确的认识。所以,我认为有必要与同学们聊聊以澄清相关问题。

     南都:看到将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等言论,你觉得委屈?

     陈忠林:我不觉得委屈,但我感到气愤。我认为,学法律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以歪曲法律的方式来维护“正义”!

    个人受委屈是小事,但是学法律的学生被误导了却是件大事,因为我们国家的法治今后要靠他们。也正是基于这个考虑,也基于自己对西政的感情,才产生了与学生交流的愿望。

 (小标) “在这次‘打黑’中,我不是重庆法院方面的专家”

    南都:我注意到大家对你的言论的“围剿”,有一部分是基于你的身份。网上称你既是重庆市政府的专家顾问,也是重庆法院的咨询专家,更是本案急招咨询的专家之一,还曾作为官方专家的身份受邀参加庭审。参加完庭审后你还和当地政法部门的人员一起谈这个案子。
   陈忠林:我从来没有担任过重庆市政府的专家顾问;在这次“打黑”斗争中,也一点没有任何一家法院请我就具体案件咨询过意见。那次旁听李庄案,是重庆市人大的安排,我是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去听的这个案子。

   庭审当天,由于网上对庭审当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反响很大。重庆华龙网从上午就多次想请我就这些问题谈一点看法。由于我一般都不愿意就具体案件表态,同时也因为庭审还没有结束,前几次我都拒绝了。晚上十一点多钟,在庭审入辩论阶段后,华龙网的人再次来邀请我,考虑到控辩双方在质证阶段实际上已经将辩论阶段的内容说得差不多了,不好再拒绝他们,我就去了。

   实事求是的说,当我上去时,看见还有四个西南政法大学的老师。在一个政法委和一个检察院的人介绍了一下网上有关李庄案件的争论和庭审的基本情况,就是专家回答新闻媒体的有关问题。在专家发言时,就没有政法机关的人了。

   我认为,那天专家们对相关的问题回答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说,有专家认为,李庄无权要求重庆法院和检察院的整体回避。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有这个的权利,连李庄自已也说这个要求只是一个学理探索,没有法律规定。网上有批评说,李庄这个要求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这里且不说李庄案件是否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即使符合条件,李庄又怎能向重庆江北区法院这样一个最基层的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要求呢?

    南都:你不是重庆官方的顾问或专家,为何会有这样的传言呢?

    答:这也许因为我是重庆高级法院的智库专家,也曾是上一届重庆市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咨询专家。但在这次“打黑”斗争中,从来没有法院系统的人来找我咨询过相关案件的问题。

   南都:你从未对这个案子有过疑虑么?

    答:说实话,对这个案子的某些案情,最初我还是有疑惑的。但是,听了庭审之后,我的疑惑反而减少了。边听庭审我边在想,如果是在国外,李庄那天提出的一些于法无据的要求,很可能会引起法官、陪审团的反感,并因此而得到对他不利的判决。

       问:你认为李庄提出的哪些要求会于法无据的?

   例如,在申请法院整体回避被驳回之后,李庄又提出要一个一个地向法庭提出要求8个审判和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这也是一个节外生枝的问题。因为在申请重庆法院和检察院整体回避时,李庄就说:我与你们法庭成员、公诉人没有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所以我不申请你们个人回避,而是要申请法院和检察院的整体回避。这里且不说这是否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申请法庭成员和检察人员回避的权利,但至少已经可以证明他与上述法庭组成成员没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李庄申上述人员回避也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

     又如,重庆江北法院根据李庄辩护律师的申请,为龚钢模的做了伤情鉴定。李庄和辩方律师都认为这个鉴定就能充分证明龚钢模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李庄有什么理由要求法庭再次做司法鉴定呢?

    问:我注意到在李庄案发之后,北京的专家也就此举行了一个论坛。为什么南北法学院对此事会有那么大的分歧?

    答:我不同意南北专家有很大的分歧的说法,双方实际上是在就不同的法律问题发表看法。北京方面主要谈的是刑法第306条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重庆专家谈的主要是李庄一审中的程序问题。就我看到的北京方面多数专家的意见而言,应该说与重庆方面的观点没有大的分歧。例如,除了何兵老师一人外,北京发言的多数专家也认为: “不管是列入检方目录的证人还是潜在证人,都是刑法典第306条所指的证人”;“对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北京的多数专家也因为“对该部分事实不清楚,所以持保留意见”。

       南都:你在网上说李庄的法律不及格,你的理由是什么?你对辩方律师的水平仿佛也有保留意见?

      答:按律师标准来衡量,李庄那天在庭上的表现确实不及格。

例如,除了前面提到他向法庭提出的那些于法无据的要求外,李庄在法庭上一再说伪造证据是“结果犯”,他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个烟头、一个纸片作为证据,因此指控他伪造证据罪不成立。这显然是对相关刑法理论的错误理解。例如,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某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瞄准某乙的胸口射击,结果打偏了。法院不能为某乙没有流一滴血、皮没有一点伤,甚至头发都有没掉一根,就认定某甲的故意杀人罪就不成立。事实上,对于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原则上只会影响犯罪是否既遂,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

     又如,李庄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一再声称他有会见龚钢模时“没有教唆龚钢模翻供”的录音录像。不管他实际上是否有这样的录音录像,他一再声称自己手中确有一下子就能证明自己无罪的录音录像,但又不向法庭出示,这种做法无论在那个国家都可能减弱其言词的可信性。

      关于那天的辩护情况,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执行主任、《中国律师》特约评论员,有全国“二审刑辨王”之称的林强律师曾作了一个很好的评论。林强律师在网上发表的一篇评论认为:当天“辩护人并未抓住问题的关键”, 辩方提出的“审判阶段不可能形成伪证”;“没见过证人不可能构成犯罪”;“未提交、未形成一份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存在有物质载体的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等“明显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占据了辩护意见的半壁江山”,“除了令审判人员鄙视其业务能力,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南都:既然如此,为何你在听完二审之后提出了八个疑问?

     答:旁听完二审后,李庄案的一些具体案情更加明晰,但也反映出这个案件有复杂的社会背景,为此,我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疑问。

    在二审中,李庄案的关键证人,检举李庄教唆他作伪证的龚钢模出庭接受了检方和上诉方的质证。在龚钢模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他一再地声称他从承认都没有承认过杀人,贩贩卖毒品、枪支、组织领导黑社会等犯罪,而李庄及他的律师并没有反驳他的这一说法。这样就不能不让人产生一个很大的疑惑:龚的话属实吗?如果不属实,李庄及其律师为什么不反驳?因为他们手里有龚的全部口供、甚至龚钢模案的全部材料,只要能用这些证明龚钢模的上述说法不属实,就完全可以用此来证明龚钢模的证言没有可信性,因为龚钢模在这样重大的问题上都撒了谎。如果龚二审出庭说的都是真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既然龚钢模本人从来没有承认过杀人等严重犯罪,那么龚钢模就基本上无供可翻。按照正常的辩护方式,无论龚钢模是否真的受到刑讯逼供,作为律师的李庄这时都只要叫龚坚持原来的口供就行了,根本就没有必要叫龚钢模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的来“翻供”。

    如果仅仅从辩护的角度来考虑,李庄手里还可以用龚钢模的同案犯樊奇航的口供来“证明”龚钢模“没有”参与杀人行为,用工商登记材料来“证明”龚“没有”用资金来资助黑社会组织的活动,用北京著名专家的意见书来“说明”指控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如果只进行正常的辩护,李庄就更没有必要叫龚钢模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了。

 (小标):我的观点在法律界被误解是常事;当人大代表,被人误解也是常事了

     南都:那你怎么解读李庄叫龚钢模以刑讯逼供为由来翻供这个疑惑呢?

    答:这是我最大的疑问。如果一定要我作一个解读的话。我觉得有这么三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也是最大的可能性。就是李庄个人想在被代理人面前表现自己。在当前,很多人都相信刑讯逼供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这个问题一旦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人们一般都不怀疑它的存在,至少认为这是可能存在的。在这样情况下,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有可能起到无罪或减轻刑罚的效果。作为一种辩 护手法,即使不成功,作为辩护人的李庄也可以对被告人或亲属说:“你看,我这样使劲帮你们做事,我拿你150万不也是应该的吗?”

    第二种可能性要小得多,但也不可能说存在。当时,北京等外地有一批律师要到重庆来当辩护人,李庄的这种做法就有可能是为后面的某些律师探路。如果有效,其他律师就可以依葫芦画瓢。

    当然,也不排除第三种可能,那就是通过渲染龚钢模被“刑讯逼供”来将重庆的“打黑”说成是“黑打”。如果结合到一些人对重庆“唱红打黑”是“文革狂热”、“运动式”的整体评价,李庄及其辩护人在庭上渲染龚钢模被“刑讯逼供”成分太多,以及后来某些媒体和网上舆论等事实,这种可能性也应该是存在的。

    问:你说渲染龚被“刑讯逼供”成份太多?

    答:在李庄的审理过程中,辩护方的确渲染重庆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设施不规范、被“刑讯逼供”等情节过多。为什么我有这样的印象呢?第一,刚才我已经谈过,如果龚钢模真的从来就没有承认过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贩卖毒品龚钢模等严重罪行,加之李庄还可以利用其手里还握有的其他证据来为龚钢模辩护。从正常辩护的角度来考虑,辩护律师只要龚钢模坚持原来的口供就行了,根本就没有必要以被“刑讯逼供”为由叫龚“翻供”;第二,李庄案的核心是李庄是否教唆龚钢模以及其他人伪造证据的问题。如果辩护方真的是替李庄辩护,在质证其他人的证言时,重点是要证明其他证人所说的话是否属实,而不是龚钢模是否“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但是,在一审过程中,辩方几乎在质询控方提出的每一个证据时,都要说到龚刚模被吊打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甚至被监管人员逼着用手将自己的大便捧到厕所去等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支持的“细节”。在这一方面,辩方提出的唯一能从正面直接支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是龚钢模的伤情鉴定。如果仅就证据而言,龚钢模一只手上1厘米和0.5厘米两处色素沉着。在正常情况下,这只能是证明龚钢模没有被吊打八天八夜的证据,而不是证明龚被吊打了八天八夜的证据。正如李庄一审时在庭上所说,一个人如果被吊了8个小时,就会造成身体的物理性撕裂,怎么可能只留下两个米粒大小的色素沉着呢?

    在二审过程中,有这么一个细节:龚钢模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两位律师亲自查看了龚刚模伤情,当时没有任何表示。但是,当龚刚模以及后面出庭作证的5个证人都已离开法庭后,审判又进入了下一个阶段的时候,辩护律师提出他们看见龚刚模的手上有环形的不连续的伤痕存在,而且不是一只手,而是两只手上都有。我提出的疑问是:如果龚钢模手上真的有上诉方所说的“伤痕”,上诉方为什么不在查看龚钢模的伤情时就提出这个问题,而是在龚刚模人已经离开,法庭已经不可能当场验证辩护方所言是否属实的情况下才提出这个问题呢?即使辩护方不相信法庭、不相信公诉人,他们完全也可以展示给法庭中其他旁听的人和媒体看嘛。

    南都:在你眼中重庆“打黑”,无论是程序还是法律的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对吗?

    陈忠林:那也不尽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全部证言笔录在当庭宣读时向对方提供副本),以及司法实践一些较普遍的不规范的作法(如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证人不出庭的现象),重庆“打黑”中的有些作法还是值得改进的。这就是为什么我再三强调,我们要通过李庄案来促进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原因。要就李庄案的处理而言,也不是不存在值得斟酌的地方。根据我旁听庭审了解的案情,李庄的确做了一些应该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事情。例如,他明知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夜总会”的老板,但他却叫人去找相关员工来证明龚不是老板。仅就这个行为而言,法院认定他触犯了刑法第306条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李庄和他的辩护律师说,在李庄案发之前,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他本人都给重庆法院发了电报、短信,表示他们要从龚钢模案撤出来,不再为龚钢模辩护。如果这种情况真的存在,李庄的行为在法律上就应当属于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重庆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这个情节。我个人觉得,如果李庄案的判决有瑕疵的话,这可能也应该是瑕疵之一。

    在李庄案件刚发生时,我国律师界的元老张思之先生就表达了李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看法。我个人觉得,如果此案按照犯罪中止处理,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既有利于重庆“打黑除恶”的顺利进行,也能起到警醒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要违规、不能违法的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一些。

    南都:辩方没有提出这一点,法院怎么判呢?

    就这个意义而言,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不能全怪法院。因为辩护律师根本就没有提出犯罪中止的问题,也没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以便质证,法院也无法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决。如果严格按照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当事人主义,法院就不可能作出犯罪中止的判决。

    南都:您觉得辩方当时提出这一点的话,对正确判决会有利?

    陈忠林:当然。如果他们提出这一点,不仅可以根据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免除刑罚处罚的要求,甚至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提出李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

    南都:他们为什么不提出来呢?

    陈忠林:从庭上的情况来看,他们的立场是坚持认为李庄的行为不是犯罪;如果提出犯罪中止,就等于承认李庄行为构成犯罪了。

   南都:你赞成重庆的“打黑”是运动式的吗?

    陈忠林:关于这一点,我给你两组数据:一是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余敏检察长今年在重庆市人大上所作工作报告,去年重庆检方批准逮捕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1176人,起诉涉黑团伙30个。全国有的省去年在打黑中抓获犯罪嫌疑人上万名。对比重庆与其他省份打黑的数字,你认为该得出什么结论呢?

    南都:那为什么有人会将重庆的“打黑”理解为“运动”、“文革式的狂热”呢?

    答:我想很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尽管重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是全国最严重的,重庆“打黑”的规模也没有其他地方大,但是,与其他地方不一样的是,在重庆“打黑除恶”行动中,被打击的人中有10%以上接近20%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有顶着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帽子的“明星”企业家。如果其他地方也比照重庆这样“打黑”,还有多少涉黑贪腐的高官,多少仍然在靠违法犯罪方式起家发展的“明星企业家”可能落马?这些现在还有很大权力和影响的人会怎样评价重庆的“打黑”?

   第二、重庆的“打黑”是和“唱红(歌)”联系在一起的。就像有人听见电视广播里的“样板戏”,就认为是文化大革命又回来了一样;应该有很大一部分人从电视里看到重庆唱红歌的场面,会产生文化大革命又回来了的联想,由此及彼,就很容易把重庆的“打黑除恶”与文化大革命结合来了。

  第三、在重庆这次“打黑”中,对媒体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开放。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样由于媒体的报道而空前地暴露在公众面前。同时,很可能是基于同情“非官方”的本能,部分媒体在报道李庄案时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辩方在法庭上大量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表现,放大了法庭、控方一些主要由于前述原因由于而存在的问题,这样也容易造成一些人形成重庆“打黑”的偏见。

    南都:你对重庆“打黑”的基本评价是什么?

     陈忠林:这里再谈一个基本事实吧。到目前为止,在这次斗争中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中,尽管有不少不承认自己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几乎都承认自己的确犯了被指控的大部分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这次重庆“打黑除恶”专项行动所打击的人,应该都是依照法律本来就应该受到制裁的人。

我个人基本上是全程旁听了李庄案的一、二审 ,部分旁听了谢才萍案和文强案的审理过程。就我个人亲历而言,至少在重庆这次“打黑”的法庭审理程序问题上,做到了其他地方或者审理其他案件时很难达到的公正。

     问:就是说,您认为“打黑”整体上没有错,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要特别注意

   答:我个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模糊等原因,在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恶势力实施的刑事犯罪的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需要讨论的地方。但是,这次“打黑”行动中,重庆市检察院对涉黑案件中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批准逮捕率近7%;重庆市各级法院在不少案件中都对检方指控犯罪事实作出了自己独立的决定,甚至否定了全案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性质。综合这些情况来看,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钱峰院长所说的:重庆各级法院在这次“打黑”行动中,坚持“不因案多时紧而压缩审判程序,不因舆论聚焦而动摇判案标准,不因罪行严重而限制被告人诉讼权利,坚持按程序办案、凭证据说话、依法律裁判,确保每起‘涉黑’案件的审判都经得起历史检验”,应该不是虚言。

    问:在您学术生涯中,去年你是首次遇到被普遍误解的情况吗?

    答:在学术上,我的基本态度是:尽量避免重复人家已经发表过的观点。在刑法学、法学基本理论的一些根本问题上,我往往是站在主流观点的对立面。比如,前些年我提出“司法人员应该依照良心履行职责”,“讲法必须讲理”,法律人必须按照普通人都懂的基本道理来系统全面理解法律时,在学界也曾引起了一片反对的声音。

 

 附一、陈有西:就南都报道复忠林教授http://www.ynlawyers.org/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e81db847-5603-448a-9ed2-9d380165b918&user=10420  

 

附二:直言者答陈有西律师(http://zhiyanzhe.fyfz.cn/art/593006.htm

 试用陈老师已经发表的意见回应一下陈有西律师: 

 

二、但是,《刑诉法》第157条的释法是没有必要的。刑诉法、律师法、六部委规定,都明确了律师的事先阅卷权、复制权。法庭上质证、出证、审阅,是法律应有之义。不出证如何质证?李庄调侃公诉人说:我当庭宣读最高法院释放令,就不给你看,你信不信?就是一种归谬法。把这种荒唐都揭露出来了。当庭示证,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无需释法。这不是释法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强权思想问题,是不是严格遵守法律、严格执法的问题。现在检察院只移送部分证据给法院,不给律师看的,是个别地方。理由是恶意理解法律中的主要证据移送的规定,几十份口供,他只移送一份。把违法有漏洞的藏起来。沿海地区好多检察院,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庭前示证、一起诉就全巻允许复印,早就已经做到。忠林教授并不了解全国诉讼现状。
   
陈有西律师可能搞忘记了,他们在法庭上要求看对方宣读的口供,对方是以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只明文规定了未出庭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没有规定可以让对方看而对他的要求提出抗议的吗?这种情不是说明司法实践对该条的理解有分歧吗?即是这种分歧是在少数地方存在,难道也不需要两高以某种方式进行明确吗? 


    
第三、忠林教授说我对法庭评价很高。他说:陈有西律师认为:法庭没有全部答应将控方宣读的证言笔录交给他们看,是那次庭审的唯一瑕疵。这是一种误解。不是唯一。我确实高度评价重庆的一审、二审的法官,他们在那种环境下已经难能可贵。作为律师要有对法庭的起码的敬重,我这样说,这是职业道德。但是不要忘了我的第一轮辩护当庭的话:漂漂亮亮走过场,扎扎实实办错案。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后归结到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法官是自己道义和良知的法官,要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和真实判断判案,不能把错案原因归到客观和环境。贺卫方对一审的判决评价是四个字:痛心疾首!我对二审的判决评价也是四个字:夫复何言!
   
从陈老师已发表的言论来看,陈老师关于庭审公正显然是针对程序而言的,这个过程陈有西律师不也认为是漂漂亮亮的吗?至于判决的结果是否公正。陈老师举出来他认为确实构成犯罪的事实,如果陈老师说的情况属实,你应该反驳他认为李庄构成犯罪的理由,而不是用你评价来代替事实。
   
也许陈有西律师还应当对陈老师的下述质疑提出回答,才能证明他的辩护是正确的:(1)李庄为什么龚钢模无供可翻的情况下要龚钢模以被刑讯逼供为理由来翻供?(2)为什么他在看了龚钢模手上的伤痕后,不利用龚钢模人还在法庭上,可以当庭验伤的时候向法庭说明龚钢模的伤痕与司法鉴定不一,并以此证明龚钢模确实被刑讯逼供了?(3)李庄一再声称自己手中有相关录音录像,他作为律师为什么当庭拿出作证?

   第四、关于李庄懂不懂法,是不是法盲。忠林教授过于自负了。李庄不但懂法,而且精通法。当他要求法官应当合议后再来宣布,不能一个人当即驳回回避;当他指出检察员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法官错了时,李庄全是对的、符合法律的。
  
在放弃申请权利之后又提出申请,在说明自己与法庭成员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又以此为理由来提出申请回避,这是一个精通法的律师所为?

 

   申请我提醒他注意身份不要指挥法庭,是为了尊重法庭不致太尴尬。旁听人以为他错了。中国审判回避,有法定回避酌定回避。大量的反FB案,都不是法定回避,都在酌定回避,李庄为什么不能申请? 因为重庆最高层专案组联合办案,全国报纸都是公开报道的。这就是回避理由。因为你法院联合在一起了,你不可能客观独立地办案,抓了就已经定好有罪了。我就要你回避。这个理由是成立的。李庄有理由怀疑在重庆得不到公正的审判。他的回避申请难道就是法盲?他行使权利拖延审判,也不是无理取闹,你见过侦诉审十天就上法庭的案子吗?李庄是针对这种重庆速度办案势头、想当天判掉的计划的一种合法抗争。忠林教授不会没有感觉到吧?
   
酌定回避?陈有西律师,你真伟大!居然发明了一个不但法律规定里没有,连在Google学术搜索上都找不到的词!
  
既然重庆最高层联合办案,即使存在你这个所谓的酌定回避,你们应该到哪里去申请?到重庆一个最低层的法院来申请吗?
  
陈老师说,他就是看到辩方的上述表现,才减少了对李庄案的疑惑。陈有西律师怎么看呢?


第五、你为了说李庄刑法不及格,举了个关于杀人的行为犯、结果犯的问题,但引用的这个例子并不能说明李庄的观点是错误的。
  
关于陈老师为什么说李庄不合格,我将转发一个陈老师答mougaoku同学的帖子在后面,大家可以参考:
  
下面是陈忠林在西政会客厅406楼回答网友mogaoku的全文,转帖如下:

   403# mogaoku" "
他说李状刑法不及格,说李庄以前的案件不是凭自己的本事做的,这种无根据的象重庆晚报一样的描写手法,让我真的怀疑这个论坛上的陈忠林是不是我记忆中的陈老师"“

  
mogaoku同学看一看我前面对ldq2005的回答:
  
ldq2005 :我也许可以不相信他的文凭,也可以不相信他的全国律师亚军的头衔,但我佩服他关在监狱写18页诉讼材料的记忆功夫,所以看见教授这个评语我震惊!
    
陈忠林:我看见你一直在跟帖,你应该看到我在前面已经以事实指出:

   1)李庄应该是一个居然不知道运用对自己最有利的证据的律师(自己手中有证明自己无罪的录像却不拿出来);
  
2)一个不知道指定管辖与申请回避的区别的律师(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李庄却向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庭提出申请);
  
3)一个不知道申请回避必须具备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回避条件的律师(在已经公开声明与法庭成员与公诉人员之间没有个人利害关系之后,还以此为理由申请这些人回避);
  
4)不知道手腕上一厘米的色素沉着只能是推翻龚钢模被吊打八天八夜的证据,而不能证明龚钢模被吊打八天八夜的律师,你还认为他合格? (括弧内的内容是这次加的,只是为了让你更好地了解前面的情况)
  
如果你认为这些理由还不足以判断李庄是一个不合格的律师,我再给你增加两点:

第一、李庄在要求法庭整体回避时,说的话是:我不要求法庭成员和公诉人员回避,因为我与你们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在自己都说了与法庭成员和公诉人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他申请这些人回避,符合还是不符合刑诉法关于申请回避的条件?他自己已经说不申请法庭成员和公诉人回避时,是不是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要求法庭成员回避的权利?我们且撇开在放弃这个权利之后他是否还有权再申请不说,在法庭上这样言而不信,算不算合格的律师?

第二、李庄在庭上不止一次以伪造证据罪是是结果犯,他没有伪造一个烟头、一个纸片作为他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什么是结果犯呢?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认为结果犯是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以被害人死亡为杀入既遂的成立条件,但是,但是,某甲开枪杀某乙,被某乙躲过,我们能以某甲的行为没有让被害人伤一点儿皮、流一滴血、掉一根头发....... 来证明某甲无罪吗?

 

第五、你为了说李庄刑法不及格,举了个关于杀人的行为犯、结果犯的问题,但引用的这个例子并不能说明李庄的观点是错误的。
   
你说:某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瞄准某乙的胸口射击,结果打偏了。法院不能为某乙没有流一滴血、皮没有一点伤,甚至头发都没掉一根,就认定某甲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你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故意杀人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不是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区分。而这个行为不是主观的中止,是意外的客观原因的未遂。这是两个概念,你偷换了法律概念,对一般网民和青年学生会引起误导。而辩护人伪证罪不同,它不仅是结果犯,要求伪造的证据必须有物质载体,而且行为人实施了 出示、提供行为,影响到了法庭审理,妨碍了司法,这个罪才能构成。
    
请大家查查规定辩护人伪证罪等的刑法第306条第一款,陈有西律师上面那些打了引号的词,有哪一个是法律规定?陈老师说,犯罪结果是否出现原则上只会影响犯罪的既遂未遂,不会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难道这不是刑法第23条、第101条与刑法第306条相结合最合理的解释吗?


    
这不是法律理解问题,而是306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 不能用故意做伪证,你的你是引用了彼结果犯的罪名,去说明此结果犯的具体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教授,这些概念,怎么可能会真不明白?西政会客厅里很多网民其实已经把这个问题都说透了,忠林教授怎么还会拿出这种案例来?你还说李庄刑法不及格,到底是谁不及格?
  
结合刑法第22条、第23条,刑法第306条的含义应该是:辩护人伪造证据等犯罪即使是预备、未遂也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的意思是:即是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的行为已经完成,只要你不是有意伪造的,也不属于伪造证据。陈有西律师这个逻辑错误,就犹如用意外事件即是造成了他人死亡,也不负刑事责任,来论证故意杀人也必须要有人死亡的结果才成立犯罪一样。陈有西律师还好意思问陈老师谁的刑法不及格?  

这里将北京专家的相关意见转引如下:何兵教授提出一个问题,刑法典第306条所规定的证人是仅指被检方列入目录的证人还是包括潜在证人在内?也就是说,检方是否可以指控李庄接触潜在证人,威胁或引诱潜在证人作伪证?对此,专家们看法不一。阮齐林教授认为只要是了解案件事实的都可以作为证人,不管是列入检方目录的证人还是潜在证人,都是刑法典第306条所指的证人。何兵教授则认为,就本条的犯罪构成来说不应包括潜在证人,因为所有的人都可能是潜在证人,若包括的话,律师执业将非常困难。王进喜教授则发表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刑事案件并不完全是封闭的,在没有定案之前任何证据都是可以进入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潜在的证人也是可以威胁引诱的。易延友副教授的意见相似。他认为,不能说306条所说的证人只是控方的证人,控方不传唤的证人就不是证人。不过,对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王进喜教授认为对该部分事实不清楚,所以持保留意见。赵秉志教授也以同样的理由对这部分持保留意见。请数一数,除何兵这个不是教刑法的老师以外,还有谁赞成陈有西律师的观点?

 

“第六、你自己论据不够,引用林强律师评论认为:当天辩护人并未抓住问题的关键,辩方提出的审判阶段不可能形成伪证(此说法是杜撰,我们从未说过)没见过证人不可能构成犯罪未提交、未形成一份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存在有物质载体的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明显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占据了辩护意见的半壁江山除了令审判人员鄙视其业务能力,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其实请你注意:306条第一款,有三种不同的行为对象,对辩护人、对被告、对证人。只有对证人,规定了言辞影响也有罪,对前两者,必须有形的证据的影响。如把证言笔录烧毁了才有罪。对被告的言词影响根本不构成犯罪。还是仔细去把法条研究明白,再来指责别人吧。由于你们的身份,这种概念混乱的误导,后果是很严重的。怪不得会有网民来围观你们。”
   
也许大家都真应该认真读读刑法第306条的规定

 

第七、你虽然旁听了一些审判,毕竟只听、没有看,你对案情证据并没有审查。但是你说部分媒体在报道李庄案时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辩方在法庭上大量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表现,但是,你这个抽象的否定,具体表现又何在?你说李庄证明保利夜总会老板不是龚,就是伪证罪。你知道不知道真实的工商登记龚确实不是老板?法院的判决书也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不再讲这一情节?知不知道李庄从来没有否认过龚是实际控制人,只是不是股东,没有权利出让股权?审讯笔录硬写上他是40%股东,是逼供后的乱写?你没有听明白、没有看证据就在议论,所以才会出现那么多的失误。
    陈老师在答南方都市报记者问是已经举了很多辩方无法无据,于理不通的例子,尽管关键之处被删了,难道还不够吗?
    难道李庄不正是在明知龚钢模是保利夜总会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试图用龚在形式上不是工商登记意义上的老板,因而无权出让股权来证明龚钢模没有用财产来资助黑社会犯罪吗?如果龚钢模是保利夜总会的实际控制人,难道他就不可能在实际上用保利夜总会的40%股份来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吗? 

 

附件4:关于李庄案二审的几个迷惑

 

本文是旁听李庄案二审后提出的几个疑问,原文发于《西政人论坛》。正是对这几个疑问的思考,使我基本上弄清了该案的案情。特发在此,供有心者参考。

关于李庄案二审的几个迷惑

“西政人论坛” 荣誉会员,校友lichaopp.78几次给我发短消息,希望我能就李庄案二审发一篇现场速记到论坛。由于他是第一次领我进入“西政人论坛”的校友,勉强从之。听完庭审,有几个问题百思不得其解,特发论坛,望有校友解惑。

1. 李庄一开庭就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明确要求“撤回上上诉”,法庭为什么没有追问李庄撤回上诉的要求,是否他的真实意愿?

(说明:李庄开庭后两次明确表示“撤回上诉”,只是在检方要求继续开庭审理,并进入询问上诉人阶段后,李庄的表述才改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但不“撤回上诉”。这里也许还可以补充一个我关于媒体的迷惑:为什么媒体上基本上只能看到李庄认罪但“不撤回上诉”的报道,而没有李庄认罪并“撤回上诉”的报道?)

2.当李庄明确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回上上诉”,法庭为什么没有宣布停止开庭?

3.当李庄明确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回上上诉”,辩方律师也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来开庭,是否同意法庭应进入“刑事和解”或“恢复性司法”,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检方为什么没有同意辩方的提议,而是要求继续开庭?

4.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龚钢模多次明确表示他从来没有承认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杀人、贩卖毒品等严重罪行,他这一说法是否属实?

5.如果龚钢模的上述说法不属实,手中应当有龚钢模相关供述的辩方为什么不加以反驳?(因为如果龚钢模在这么一个重大问题上撒谎,辩方完全可以用此作为龚钢模证言内容不真实的重要凭据)

6.如果龚钢模的上述说法属实,作为辩护律师的李庄会见龚钢模时,实际上只要叫龚钢模坚持原来的口供就可以了,为什么会叫龚钢模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理由来翻供?

7.进入质证阶段后,辩方律师提出龚钢模双手手腕上有环状伤痕(这也应一个是“新发现”的关键证据)。但是他们为什么会在龚钢模本人已经离开,法庭无法当庭检验的情况下才提了这一问题?而不是在在他们查看龚钢模手腕伤痕,龚钢模本人也还在庭上时马上向法庭指出并展示?

8.上诉人李庄再次在庭上明确表示,他有用微型录音录像机拍摄的三次会见龚钢模的录音、录像,辩方为什么还是不提出这一最有力证明李庄无罪的证据?

 

就南都报道复忠林教授

陈有西

 

    今天《西政会客厅》邀请我同网友们谈李庄,我觉得目前还不到时候,也不想再说李庄,婉拒了。陈忠林教授接受南都的采访,在“国会”期间谈李庄,我个人表示欢迎。鉴于陈教授几次说到了我和高子程两位辩护人,这里简单地回应一下。

    第一、忠林教授能够以人大代表之职,提出对《刑诉法》第157条释法的要求,希望保障律师的质证权,这值得欢迎。我同意他说的“李庄案成果之一”的说法。重庆法庭上,我多次见到他,深夜都在认真参加旁听。我相信他是大致明白本案的,这是忠林教授在网民批评后的一种反思也好、作为一种声誉重建也好、作为一个享誉业界的人物的法律良知发现也好,都是值得尊敬和欢迎的。

    第二、但是,《刑诉法》第157条的释法是没有必要的。刑诉法、律师法、六部委规定,都明确了律师的事先阅卷权、复制权。法庭上质证、出证、审阅,是法律应有之义。不出证如何质证?李庄调侃公诉人说:我当庭宣读最高法院释放令,就不给你看,你信不信?就是一种归谬法。把这种荒唐都揭露出来了。当庭示证,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无需释法。这不是释法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强权思想问题,是不是严格遵守法律、严格执法的问题。现在检察院只移送部分证据给法院,不给律师看的,是个别地方。理由是恶意理解法律中的“主要证据”移送的规定,几十份口供,他只移送一份。把违法有漏洞的藏起来。沿海地区好多检察院,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庭前示证、一起诉就全巻允许复印,早就已经做到。忠林教授并不了解全国诉讼现状。

    第三、忠林教授说我对法庭评价很高。他说:陈有西律师认为:法庭没有全部答应将控方宣读的证言笔录交给他们看,是那次庭审的“唯一”瑕疵。这是一种误解。不是“唯一”。我确实高度评价重庆的一审、二审的法官,他们在那种环境下已经难能可贵。作为律师要有对法庭的起码的敬重,我这样说,这是职业道德。但是不要忘了我的第一轮辩护当庭的话:漂漂亮亮走过场,扎扎实实办错案。法律的公平正义,最后归结到判决结果是否公正。法官是自己道义和良知的法官,要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和真实判断判案,不能把错案原因归到客观和环境。贺卫方对一审的判决评价是四个字:痛心疾首!我对二审的判决评价也是四个字:夫复何言!

    第四、关于李庄懂不懂法,是不是法盲。忠林教授过于自负了。李庄不但懂法,而且精通法。当他要求法官应当合议后再来宣布,不能一个人当即驳回回避;当他指出检察员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法官错了时,李庄全是对的、符合法律的。我提醒他注意身份不要指挥法庭,是为了尊重法庭不致太尴尬。旁听人以为他错了。中国审判回避,有“法定回避”和“酌定回避”。大量的反腐败案,都不是法定回避,都在酌定回避,李庄为什么不能申请?因为重庆最高层专案组联合办案,全国报纸都是公开报道的。这就是回避理由。因为你法院“联合”在一起了,你不可能客观独立地办案,抓了就已经定好有罪了。我就要你回避。这个理由是成立的。李庄有理由怀疑在重庆得不到公正的审判。他的回避申请难道就是法盲?他行使权利拖延审判,也不是无理取闹,你见过侦诉审十天就上法庭的案子吗?李庄是针对这种“重庆速度”办案势头、想当天判掉的计划的一种合法抗争。忠林教授不会没有感觉到吧?

   

 第五、你为了说李庄刑法不及格,举了个关于杀人的行为犯、结果犯的问题,但引用的这个例子并不能说明李庄的观点是错误的。你说:“某甲基于杀人的故意瞄准某乙的胸口射击,结果打偏了。法院不能为某乙没有流一滴血、皮没有一点伤,甚至头发都没掉一根,就认定某甲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你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故意杀人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不是行为犯、结果犯之间的区分。而这个行为不是主观的中止,是意外的客观原因的未遂。这是两个概念,你偷换了法律概念,对一般网民和青年学生会引起误导。而“辩护人伪证罪”不同,它不仅是结果犯,要求“伪造的证据必须有物质载体”,而且行为人实施了 “出示、提供”行为,影响到了法庭审理,妨碍了司法,这个罪才能构成。这不是法律理解问题,而是306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你是引用了彼结果犯的罪名,去说明此结果犯的具体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教授,这些概念,怎么可能会真不明白?西政会客厅里很多网民其实已经把这个问题都说透了,忠林教授怎么还会拿出这种案例来?你还说李庄刑法不及格,到底是谁不及格?

    第六、你自己论据不够,引用林强律师评论认为:当天“辩护人并未抓住问题的关键”,辩方提出的“审判阶段不可能形成伪证(此说法是杜撰,我们从未说过)”:“没见过证人不可能构成犯罪”:“未提交、未形成一份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存在有物质载体的证据不可能构成犯罪”等“明显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占据了辩护意见的半壁江山”,“除了令审判人员鄙视其业务能力,并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其实请你注意:306条第一款,有三种不同的行为对象,对辩护人、对被告、对证人。只有对证人,规定了言辞影响也有罪,对前两者,必须有形的证据的影响。如把证言笔录烧毁了才有罪。对被告的言词影响根本不构成犯罪。还是仔细去把法条研究明白,再来指责别人吧。由于你们的身份,这种概念混乱的误导,后果是很严重的。怪不得会有网民来围观你们。

     第七、你虽然旁听了一些审判,毕竟只听、没有看,你对案情证据并没有审查。但是你说“部分媒体在报道李庄案时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辩方在法庭上大量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表现”,但是,你这个抽象的否定,具体表现又何在?你说李庄证明保利夜总会老板不是龚,就是伪证罪。你知道不知道真实的工商登记龚确实不是老板?法院的判决书也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不再讲这一情节?知不知道李庄从来没有否认过龚是实际控制人,只是不是股东,没有权利出让股权?审讯笔录硬写上他是40%股东,是逼供后的乱写?你没有听明白、没有看证据就在议论,所以才会出现那么多的失误。

     李庄案件,我相信忠林教授也是有良知的法律人。只是一开始不了解情况的贸然表态,使你陷入了一个退无可退的尴尬境地。但是,由于你的身份和名望,对法律的解答,将会影响很多网民,甚至影响官方的认知,以为这些你解释过的重庆做法都是对的,这将会长久产生副作用。因此,出于一种尊重和负责,也为了共同的法学事业,说上这些话,以作回应。不当之处,多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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